马强律师亲办案例
挪用资金一案的认定为自首情节的辩护词!!
来源:马强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5-13
浏览量:537

关于被告人侯某挪用资金一案的

辩护词

沈河区人民院:

贵院审理的被告人侯某挪用资金罪一案,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侯某及其家属的委托,指派马强律师担任辩护人。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,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的情况。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,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。

1、第二卷46页、47页和146页证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,已经向所在单位投案并且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(一)、(二)之规定,已经向所在单位投案,并且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,应当视为自首,可以从轻、减轻处罚。

2、退一步讲,如果法院不予认定自首,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,如实的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。依据《辽宁省高院<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>实施细则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2点之规定构成坦白交待,应当从轻处罚。

3、第二卷第30页至33页证明被告人侯某是沈阳市永合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,持有15%的股权,因此起诉书中起诉数额的15%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,应当予以扣除。

4、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。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,无前科劣迹行为,从不贪图小利,所涉此案为初次犯罪,在会见被告人时,其多次表示自愿认罪、今天当庭也表示认罪

5、被告人积极表示愿意赔偿。经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,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,减少受害人的损失。

6、被告人家庭生活极其困难。被告人不仅有生病的小孩要抚养,家中母亲的身体不好,需要赡养。整个大家和小家的经济来源主要靠被告人来支撑,被告人尽早完成改造,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。

综合考量本案的的事实、性质,被告人的认罪、悔罪态度,以及社会危害程度。为达成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有利于被告人更好的改造。建议能够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,给其重新做人的一个机会。

辩护人: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

师:马 强

2013年12月1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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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马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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